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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修后4个月辞职 医院哪些赔偿要求合理?

来源:环球医学编写    时间:2018年05月10日    点击数:    5星

医院输送人才出去培训,目的就是为了学有所成后再回来回报医院。广东省东莞市发生了这样一件事:张女士与医院签订了一份进修协议,约定待张女士进修完后在医院再服务3年时间,但张女士在进修完后在医院工作4个月后便想离职。医院要求张女士返还有关进修的一切费用,共计6万余元。张女士应该向医院返还进修的一切费用吗?

2015年2月21日,张女士与医院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张女士为医院的主治中医师。聘用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张女士在院期间若需进修,则由医院承担出资培训费用,进修后必须在医院服务满一定期限。若未按照原约定的服务期而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张女士应按全部培训费用×(1-培训结束后的服务年限×20%)的标准向医院赔偿培训费。

2015年7月,张女士与医院签订了一份进修协议,约定张女士进修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进修期满后至少要为医院服务36个月。若张女士在最少服务期限内自动离职,需退还有关进修的一切支出费用。

2016年6月,张女士与医院签订了返还进修违约费用协议书,双方确认张女士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提前离职,进修后只在医院服务4个月,离聘用合同所要求的36个月相差32个月;进修期间医院向张女士支出的所有费用合计68722元,其尚未履行的服务期的分摊费用为61086元。同日,张女士向医院支付了6万多元,办理了离职手续。

2016年6月20日,双方的人事关系正式解除。

但事后,张女士心里却越想越不对劲,如果自己返还了进修期间的全部收入,那自己岂不是在进修期间所有的劳动都没有得到应有的报偿!进修期间的医生是没有基本劳动保障的吗?张女士于是申请劳动仲裁,无奈被驳回请求,后又将医院告上法院。

张女士认为,其与医院后来签订的返还进修违约费用协议书是无效的,因医院表示不签字则无法办理离职手续及结算工资,且拒绝出具离职证明,自己在当时情况下是被迫的。

医院则认为,返还进修违约费用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各自权利的依法处分,是有效的。张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现返还费用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实在没有再改变的道理。

那法院是如何判定的呢?

据了解,医院因张女士进修支出费用共计68722元,其中包含了张女士进修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25030元、生活补贴总额32892元及其他费用,生活补贴仅是针对进修人员发放。2016年3月,张女士进修完后开始在医院工作,虽然其没有再领取生活补贴,但医院仍向其有支付奖金,奖金金额与生活补贴金额不同。

法院认为,张女士于2016年6月辞职违反了进修协议书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医院有权要求其返还相关的进修培训费用;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张女士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属于培训费用,而医院要求张女士承担的61086元,实际是要求张女士返还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内的所有费用,故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返还费用协议书中关于费用金额的约定无效,其余内容有效。

本案中,医院认为张女士在进修期享有针对培训人员发放的生活补贴32892元,属于进修特殊相关费用。但根据张女士陈述,在培训结束后医院仍向其银行账户支付生活补贴。故法院认定,医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款项性质,32892元应是张女士的正常工资收入部分。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中显示的培训费用总额68722元中包含了张女士培训期间的工资57922元,故医院实际为张女士此次培训支出的费用为10800元;而张女士尚余未履行服务期32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女士应承担培训费9600元。现张女士实际向医院赔偿了61086元,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医院应向张女士返还51486元。

最后,法院判决张女士与医院之间的人事关系已解除;确认张女士与医院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东莞市医院关于进修人员返还进修违约费用协议书中》关于费用数额的约定无效,医院向张女士支付51486元。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女士与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所有内容是有效的,若进修后不满服务年限,需要赔偿全部培训费用×(1-培训结束后的服务年限×20%)是合法的。但进修协议和返还进修违约费用协议书是无效的,不合理的。医院要求张女士赔偿的68722元中仅有10800元为培训费用,其余是张女士所得工资收入。医院有混淆培训费用与工资的嫌疑,医生在进修期间依法享有正常的工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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