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会发布《口腔治疗中笑/氧气吸入镇静技术管理规范》
9月14日消息 - 为加强口腔治疗笑气/氧气吸入镇静技术临床应用的规范管理,促进口腔医学科学发展和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中华口腔医学会依据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 [2009] 8号)组织制定了《口腔治疗中笑气/氧气吸入镇静技术管理规范》。
在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等原则的基础上,本规范的开展应当与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相适应,并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范围、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严密的质量控制体系。
1.医疗机构资质与业务范围
1.1资质:符合国家各项政策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
1.2治疗范围:口腔治疗中笑气/氧气吸入镇静技术的应用范围包括:儿童或成人的牙体牙髓治疗,牙周治疗,口腔种植及口腔颌面外科治疗。本规范不包括使用固定浓度笑氧混合气,或在使用笑气/氧气吸入镇静时同时合并使用其他途径给镇静剂的情况。
1.3医疗机构开展笑气/氧气吸入镇静技术应当与其功能、医疗范围相适应。
2.医疗机构设备、能力要求
2.1能提供笑气浓度不超过70%的专用笑气/氧气吸入装置。
2.2能够进行心肺复苏,有包括除颤器、机械或电动吸引器,简易人工呼吸复苏器,直接喉镜,气管插管相关器械,建立静脉通路的器具和一次性耗材,及应急照明设施等器械设备。
2.3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心率/脉率、无创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
2.4有氧气及正压供氧装置:可独立使用的氧气按需复苏供给设备或为专用笑气/氧气吸入装置上配备了该功能的装置。
2.5急救药品:升压药物、降压药物、阿托品、利多卡因、皮质类固醇激素、静脉输液液体等。
2.6专用废气回收装置或必要的通风换气设备。
3.人员基本要求
3.1麻醉科医师可独立开展口腔治疗中笑气/氧气吸入镇静技术。
3.2口腔科医师开展笑气/氧气吸入镇静技术者需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或五年以上工作经验,此两类医师必须在接受了笑气/氧气吸入镇静技术的专业培训方可开展该技术。
3.3其他未经培训的口腔科执业医生必须在麻醉科医师的协助下开展笑气/氧气吸入镇静技术。
3.4独立开展笑气/氧气吸入镇静技术的口腔科医生需接受经认定的培训机构不少于16小时的专业知识培训和不少于16小时的临床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具体培训内容包括笑气/氧气吸入镇静的理论知识,急救复苏知识,ACLS培训,呼吸道管理知识,临床观摩及临床操作。在培训结束后应对被培训人员的能力进行评估。
4.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4.1严格遵守笑气/氧气吸入镇静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全身健康情况、治疗需要、可选择的治疗方案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笑气/氧气吸入镇静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4.2术前由患者的经治医师详细地、实事求是地向患者或/和监护人告之拟采取本技术的理由,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和意外,以及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指导患者如何配合,并告知禁食、水的时间。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4.3临床实施笑气/氧气吸入镇静技术时实行经治医师负责制,责任落实到人。
4.4经治医师在术前应常规检查专用装置和监护仪的性能、相关药品和器具准备情况。患者入室采集基本生命体征后,按既定方案施行笑气/氧气吸入镇静和预定口腔治疗。
4.5笑气/氧气吸入期间经治医师要在进行口腔治疗的同时密切观察病人生命体征变化,及时发现并判断异常情况,迅速妥善处理。遇有困难或意外应及时向上级医师或相关科室报告,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4.6经治医师必须全面、详尽、客观、准确、及时地将笑气/氧气吸入镇静的治疗情况进行记录,并存入病历。
4.7相关药物必须妥善保管、避免浪费、杜绝非医疗情况下的滥用。
5.培训
5.1培训机构:培训机构为开展本技术200例以上的大学附属口腔医(学)院或三甲口腔专科医院,或经中华口腔医学会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三甲综合医院口腔科。
5.2培训基地基本要求
培训机构应具备为被培训者提供授课和临床实习的能力包括适当的授课地点和充足的临床病源,以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
具体要求:
5.2.1应具备讲解笑气/氧气混合气镇静的理论知识,急救复苏知识,呼吸道管理知识的能力;
5.2.2具备提供临床观摩,临床操作,培训后考核的能力;
5.2.3配备了相应的培训设备和器材。
5.3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医师进行考试、考核、并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
5.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
5.5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能力决定培训医师数量。
5.6培训机构的资质由中华口腔医学会认定并颁发相关证书。
6.其他管理要求
6.1培训机构招生、收费、培训考核情况应每年向中华口腔医学会提出书面报告。
6.2中华口腔医学会口腔镇静镇痛治疗专家组对培训机构定期评估,动态审核。
7.本规范由中华口腔医学会镇静镇痛治疗专家组起草并负责解释。
8.本规范自2010年9月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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